您如何看待山西拟禁止销售鬼钱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2024-04-12 -

我分享一下我的看法,供大家参考:

现在的问题是山西政府不承认扫墓烧纸是一种习俗。

山西政府必须意识到民间传统与封建迷信的区别,但我们自己无法从法律规定中推断出来。

我所知道的是,山西政府将念经、烧纸称为封建迷信并加以禁止,而将做饭/宰杀念咒称为民族风俗并给予补贴。 我认为这种做法肯定是不公平的。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努力争取民族习俗的平等对待呢?

让我告诉你一个清真笑话:

禁止生产和销售封建迷信产品,革除陋习,树立绿色文明新风尚。

(一)《山西省殡葬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满足殡葬服务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殡葬管理工作坚持遵守法律法规、惠及群众、保护环境、节约土地的原则,消除不良殡葬习惯,树立绿色文明殡葬新风尚。

第八条【火葬区域的划定】火葬和土葬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划定。 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

第二十三条【殡葬市场管理】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并经同级民政部门同意。

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子、鬼钱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向火葬场出售棺材等殡葬用品,向本省有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出售殡葬用品的除外。

禁止建造、销售劣质坟墓、豪华坟墓、大型硬化坟墓、活墓。 禁止私自预售、转让、炒作、投机墓地、穴位、骨灰存放空间。 但向尚存配偶预售合葬坟墓以及向75岁以上老年人、危重病人预售坟墓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火葬对象】在火葬场所死亡、在火葬场所工作或者户籍在火葬场所的,应当火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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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葬区内禁止埋葬或者运输公民遗体,国家规定允许埋葬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埋葬提供交通等服务,不得怂恿、胁迫死者亲属进行非法埋葬。

第二十八条【礼仪规范】各地应当结合实际,制定丧葬、丧葬、祭祀等相关礼仪规范和指南,推动风俗习惯的转变。

第三十条【宗教仪式】宗教信徒在丧葬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场所进行。

第三十二条【文明祭奠】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奠服务,推行集体祭祀、献花、网上祭奠等服务。

在墓地、骨灰安置所等墓地进行祭扫活动,必须遵守墓地、骨灰安置所经营管理单位的管理规定。 在墓地以外的地方进行祭祀、清扫活动,不得扰乱公共秩序、破坏环境卫生、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鼓励墓地、骨灰安置所等墓葬场所提供清扫服务。

禁止在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纸、烧香、点蜡等殡葬用火。

(二)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副秘书长王国梁先生在《中国穆斯林》2013年第3期发表的《食品质量该由谁来控制》一文中表示:

“比如,规定屠宰人员必须信仰伊斯兰教,心智健全,洗礼、礼拜;屠宰时规定必须念诵“台思米”(以“真主”之名),

即使牛、羊、骆驼、鸡、鸭、鹅等是可食用的畜禽,也不是以安拉的名义宰杀的,也不是真正的食物。 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必须诵读佛经。 我们还需要将我们的信仰融入我们的食物中。 』

(三)《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促进清真食品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商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他们可以在少数民族公民和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专业人员中聘请清真食品管理主管。 。 协助监督和聘请监督人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清真食品管理监督人员按照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赋予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七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网点建设纳入本级商业网点建设规划,并将其列为清真经营场所。根据需要开设食品店。 提供肉源的家禽屠宰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贷款贴息、减免地方性收费等措施支持清真食品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在人口流动较大的风景名胜区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开办清真饭店的,给予优先支持。

第九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较多的机关、团体、企业、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设有食堂的,应当设置清真炉灶。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除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为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屠宰家禽、牲畜的,屠宰人员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并具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委托有关社会团体出具的证明;

(三)在原料采购、主要生产、仓库储存、食品押运等岗位上聘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有专用的清真食品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存设备和销售场所;

(五)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的,应当有专门的生产区域。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从业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屠宰、收购、生产、储存等生产经营环节应当符合清真饮食习惯。

第十八条 生产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屠宰用于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禽畜,应当遵循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传统习俗。

第十九条 城乡集贸市场、商场、超市销售清真食品的,应当设立清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并与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食品分开。

清真食品区和柜台的工作人员不得与经营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工作人员混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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